劳动者因纠纷处理不当遭受暴力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于 2021-11-23 18:35 ,所属分类:散文阅读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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囿于《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实践中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导致司法实践中人社部门、各级法院之间就工伤认定常常存在不同观点和意见,特别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准确认定工伤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布的一则案例予以阐述。

一、基本案情

刘某在成都某建工公司承建的某工地工作,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刘某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9日,建工公司承建的某工程施工现场,刘某与塔吊指挥人员张某商议使用塔吊机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后张某用匕首将刘某眼部刺伤。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张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经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刑事判决,以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刘某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二人先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张某返回寝室拿出折叠刀对刘某进行报复性伤害,刘某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后刘某向成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二、人社部门、法院认定及裁判情况

成都市人社局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建工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四川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

四川省人社厅认为,刘某受伤系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决定撤销成都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刘某不服该决定,向成都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成都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建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决予以确认,其所受暴力伤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故意伤害所致,应当认定工伤。四川省人社厅辩称上述暴力伤害系“私人恩怨”导致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四川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据此,判决撤销四川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四川省人社厅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四川省人社厅、建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张某暴力伤害致伤,刘某与张某之间的纠纷虽然起因于工作,但该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与张某发生冲突后的个人暴力侵害行为,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则劳动者的严重不当的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因此,成都市人社局认定刘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显然不当。据此,判决撤销成都市中院行政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伤害事件发生的初始因素来看,刘某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虽然刘某处理工作纠纷的方式方法欠妥,但从客观行为上看刘某在经过第一次打斗后并无与张某继续争执的相关表现,其在笔录中自述找张某的目的是配合其完成工作任务,说明刘某始终具有完成工作职责的主观意愿。二人之间的争执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张某心生怨气产生犯意致刘某受伤,且前后两次争执打斗时间连续、地点均在工作场所之内,具有较为明显的连贯性。其次,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事实表明,刘某对于暴力侵害行为的后果并无明显过错。二人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确有一定过错,但刘某的过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最后,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适度从宽解释。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有违。故本案情形不能成为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综上,刘某再审请求成立,判决撤销四川省高院行政判决,维持成都市中院行政判决。

三、分析说明

该案几经波折,从人社部门的认定到法院裁判呈现出不同的结果,最终回归到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工伤认定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的倾向保护,特别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工伤,具有实践指导意义:职工之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争议时未能正确处理纠纷,甚至存在行为不当情形时可认定为工伤,工作纠纷发生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不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本文作者




廖建发

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大学法学硕士

担任多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擅长建工、金融案件和经济刑事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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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浩律师 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税务师,基金从业资格、期货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银行从业资格,四川省消防协会专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冯浩律师曾在公安消防部门工作20余年,先后担任过四川省泸州市消防支队法制科长、政治处主任,四川省消防总队干部处长,四川省达州市消防支队政治委员、党委书记等职,武警上校警衔。冯浩律师曾获公安部优秀现役干部工作者等数项表彰奖励。先后在《中国公共安全》、《中国消防》、《四川律师》等刊物、网站发表涉及相关法律和本专业论文、政论、散文等上百篇,并获行业一、二、三等奖。冯浩律师在职期间取得公安部消防局火灾调查岗位资格,并参与多起火灾调,具有较为丰富的火灾事故处理及消防专业知识。转业后从事专职律师,并以专业技能专注火灾与消防法律服务细分领域,担任了多个消防支(大)队法律顾问。冯浩律师团队以丰富的组织管理经验+复合性专业知识结构(法律+财税+金融+消防等专业知识)深度耕耘公司法务(含股权设计、股权激励、税务筹划、税务法律、企业顾问)、金融证券、建设工程和刑事辩护业务。其中,尤其以火灾与消防法务为细分专长,为全国各地客户提供火灾事故纠纷处理、消防工程纠纷解决、涉消防案件代理、消防咨询等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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