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之物权法论(三)

发布于 2021-11-16 09:44 ,所属分类:知识学习综合资讯

《物权法论》

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与特性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大陆法系民法中一个相当抽象的概念,具有鲜明的大陆法系特征,在英美法中不存在相对应的概念。

综合各家学说,可以将物权定义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有利益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对于物权的学理和立法定义,可作如下分析;

1.物权是一种财产权。物权的享有,可以满足一定的经济目的。无论是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均具有财产的价值或至少可以基于经济评价,而不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故其性质为财产权。

2.物权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所谓“直接支配”,是指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支配与控制,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即可实现。当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可请求法律救济,从而回复对物的直接支配与控制。

3.物权是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原则上,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有体物,此乃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的要求。物权关系的法律纽带是特定之物,而非特定的义务人,正是在此意义上,人们时常将物权关系界定为“对物的权利”。当然,通过界定物权人对物的权利,实际上也同时构建了物权人以外之人的不作为义务(尊重物权的义务)。

4.权利人对物权的享有,其目的在于享有物的利益。物的利益,体现在物所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所有权人全面地享受物的利益,用益物权人在一定限度内享受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则是对物之交换价值的利用。

二、物权的特性

与其他权利,特别是与同属于财产权的债权相比较,物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性:

(一)支配性

物权是支配权。物权的支配性表现在:物权人可以自主地对物加以支配,无须向他人作出请求或者事先征得他人同意,物权人既可以实现其对物之利益。民法上属于支配权的权利,除物权外,还包括人格权(人格利益)、知识产权(智力成果)等,不过这些权利均不是对有体物的支配权。

物权的支配属性与债权的请求权属性形成鲜明的对比。债权尽管也可以涉及特定有体物,但债权人对该物并不具有任何支配权,债权的实现只能是通过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并借助后者的清偿行为,才可能得以实现。原则上,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提出任何主张。

(二)绝对性

物权是绝对权。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物权人通过对物的支配而与不特定的民事主体发生关联。因此,可以说,物权首先表现为人对物的关系,而非物权人与某特定义务人之间的关系。

物权的绝对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物权关系的义务人是物权人以外的一切民事主体,也就是说,一切人都应尊重物权人依其权利内容而取得的对物的支配状态。②任何人对物权行使的不当妨碍,都将构成对物权的侵害,物权人可以对其主张物上请求权或者其他请求权。

第二节 物权的类型

一、物权法定主体

(一)意义与内容

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应以法律规定为限,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条中所谓“法律”,应指狭义的法律,即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该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项:

1.物权类型法定。类型法定意味着,在某一国法域内,凡称为物权的,必须由该国法律预先规定此种权利类型,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如创设的,创设行为无效。

2.物权内容法定。法律对各种物权类型作出规定时,会明确各种物权类型的基本要素,这些基本要素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的物权内容相异的物权。

准确理解物权法定主义,还需要避免以下两种错误的认识:

第一,“物权法定”意味着物权的得丧变更效果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第二,既然内容法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物权创设方面就仅表现为创设与否的自由,对于物权的内容则无意定的可能性。

(二)理由

私法的灵魂在于私人自治。法律关于物权的规范属于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自治原则也应该贯穿于物权法之中。然而,与债权法相比,物权法的确有较多的强制因素,这些强制因素的存在当然没有改变物权法的私法属性,意思自治在物权法中仍然有广阔的空间。

不可否认的是,物权法定主义的确为物权法上的私法自治设置了重要的限制。以私法自治这一信念为出发点,强行法对这种自治所作出的任何限制,均应有充分的理由。归纳而言,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物权法定主义是由物权的绝对性所决定的。相对性的权利,如债权,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效力,而对第三人和社会公众几乎不产生任何影响。相反,物权具有极强的效力,权利人可以其权利对抗任何人。因此,如果允许当事人以合同或者其他方式任意创设具有对抗性的物权类型,而第三人甚至根本无从知晓该“物权”的存在与其基本内容,那么,势必会发生严重的利益冲突,第三人的利益可能会因此而受损。此“第三人”实际上是不特定的人,因此,如果物权可以任意创设,那么当事人的“自治”将以牺牲公众的利益作为代价。

2.物权法定主义便于物权的公示,从而有助于确保交易安全与迅捷。

3.物权法定主义有助于构建合理的物权体系,从而有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

(三)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承认物权法定主义,但未对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法律效果做出规定。

如果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创设未为法律承认的物权类型,或者虽旨在创设某种法律认可的物权类型,但却在该种权利的内容设置上违反了法定的标准,那么当事人之间此种创设行为的效力将有可能呈现以下几种状态:

1.对于当事人违法物权法定主义的创设行为,法律设有特别的效果规定时,从其规定。

2.当事人的物权设定行为部分违反内容强制的规定,但如果除去该部分,其他部分仍可成立的,则仅违反禁止规定的部分无效,法律行为仍发生物权设定的效果。如《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即流押条款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

3.对于违反《民法典》规定的物权设定行为,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则此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能发生预期的物权设定效果。

4.物权设定行为虽因违反物权法定主义而无效,但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则该行为仍可发生该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物权的分类

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一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可以通过列举的方法加以穷尽。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这些物权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

根据物权支配力范围的不同,可以将其区分为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

完全物权即所有权,它是对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为全面支配的物权。定限物权是指在特定范围内对其标的物加以支配的物权,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均为定限物权。定限物权成立于他人的物之上,所以也称作“他物权”,即对他人之物的物权。

定限物权依其所支配内容的不同,可进一步区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地役权等均是对他人的不动产加以直接利用的用益物权形态。我国《民法典》则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居住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五种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均属于担保物权。

(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

依标的物种类的不同,可将物权区分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

以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为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不动产抵押权等。物权原则上以有体物为其标的物,但《民法典》也承认某些权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以权利为标的物的物权为权利物权,如权利质权与权利抵押权。

此种区分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在公示方法和物权变动要件方面存在根本性差异。原则上,动产仅能以占有作为公示手段,并以物之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使得权利登记制度成为必要,因此,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为其公示手段和物权变动的要件。

(三)主物权与从物权

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为标准,可以将物权区分为主物权与从物权。

可以独立存在,而无须从属于其他权利者,为主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等。

不具有独立性,而须从属于其他权利存在者,为从物权,如担保物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和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区分二者的法律意义在于:主物权可以独立存在,而从物权则随主权利之命运。

(四)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依据物权的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物权分为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物权法定主义意义上的“法定”,指的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从物权的发生来看,存在当事人设定和法律规定两种情形。

意定物权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的物权,凡由当事人依法律行为而设定的物权都属于意定物权。法定物权是指不问当事人之意思,直接由法律规定其发生的物权,如留置权、法定抵押权。

区分二者的意义是:二者成立要件与适用法律不同。

在意定物权,物权是否发生关键取决于当事人所实施之法律行为的效力,另须考虑将登记或者交付作为公示要件。

在法定物权,物权是否发生不涉及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取决于法律规定的各项构成要件是否已经被全部充分。

(五)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

以物权之变动是否须经登记为标准,可以将物权区分为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

物权变动须登记的,为登记物权;反之,则为非登记物权。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和变动要件,因此属于登记物权。登记物权之变动,非经登记者,或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生效主义),或者不能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或者其处分受影响(如自建房屋不经登记不得处分)。动产物权,原则上为非登记物权,以物之交付作为生效或者对抗要件,但也有例外,如机动车、航空器和船舶虽为动产,但其物权之变动仍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六)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以物权之存续有无期限为标准,可以将物权分为有期限物权和无期限物权。

有存续期间之限制的物权,为有期限物权,如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其存续期间无限制,且能永久存续的物权,称为无期限物权,如所有权。

(七)本权与占有

占有系对于标的物进行管领的法律事实,对占有事实赋予一定的效力,以保护和平之秩序。

占有与本权的区别系以占有是否有权利之实质内容为标准所作的区分。占有本身并非物权,而对占有事实而言,其所依托之权利(占有不一定以权利为基础,无权占有也是占有)即构成本权,如所有权、用益物权、质权等,租赁权等债权也可以构成占有的本权。

二者区分的意义在于确定有无本权的存在,以确定保护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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